广州市新中轴海珠片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2025-10-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广州市新中轴海珠片区更新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23〕3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规〔2021〕2号)等法律法规以及省、市、区的相关政策文件,结合海珠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适用于广州市新中轴海珠片区(三滘村、东风村、红卫村)改造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下称“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上房屋、原宅基地证转为国有产权证房屋及其附属物等征收补偿。

  第三条 不予补偿事项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通过抢栽抢建等不正当方式增加补偿费用的,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种树、种草或者种植其他作物等,对违反规定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四条 补偿项目及对象

  征收补偿包括征收房屋补偿费、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费用。

  属地街道办事处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应当明确各权利主体利益,并附各权利主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条 评估机构的选定

  征收补偿中涉及需要评估的事项,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在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中协商选择。规定的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征收部门组织通过摇珠方式确定,集体土地征收的评估时点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

  第二章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

  第六条 征地补偿标准

  征收集体土地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偿及奖励:

  (一)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50.18万元/亩。

  (二)鱼塘鱼苗补偿:1.3万元/亩(含红线外干塘费)。

  (三)农用地上青苗(含果园、菜地)补偿:6.25万元/亩;如有特殊青苗、绿化树木补偿,可按树木种类及胸径大小,按相关补偿标准或市场评估价值作为补偿依据。

  (四)农田水利设施补偿:2万元/亩(含地砖、加固水沟、石块斜坡、水池、埠头、水泥地、水泥阶梯、碎石路、围墙、加固石坎、水泥栏、引水涵洞、储肥料池、化粪池、水井及其他构筑物)。

  (五)农用地上农具用房(棚)补偿:2.5万元/亩(含地上所有农具用房(棚),按此标准补偿后对该范围内的农具用房(棚)不再清点,不再另行补偿)。

  (六)征地奖励: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后3个月内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按6万元/亩给予奖励。

  (七)征地社保:被征地村民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养老保险标准最终以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为准。

  (八)附着物补偿:征收集体土地上涉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详见附件表1。

  第七条 集体土地借地标准

  (一)因项目实施需要借用集体土地的,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期租金基价进行补偿(含税),借地时间超出三年的,借地费每三年上浮10%。如对借地标准有异议,可通过评估确定。

  (二)借地范围内的鱼塘鱼苗、农用地青苗(含果园、青苗)、农田水利设施、农具用房(棚)等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按照本方案第六条有关标准执行。

  第八条 征地留用地指标

  征地留用地按照省、市有关留用地规定执行,留用地指标最终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海珠区分局核定为准。

  第九条 新增征地留用地安置补偿

  新增征地留用地可采用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复建安置补偿方式兑现。

  (一)货币补偿方式

  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不低于征地项目发布征地预公告时被征收土地所在街道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级别价的2倍。

  (二)复建安置补偿方式

  1.选择复建安置补偿的,按照核准的留用地面积,以容积率2.5核定复建物业量,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成本价回购(含税费及相关费用)。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选择按成本价回购的,按照应补偿复建量的60%由征收部门出资复建安置。自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地并配合完成批后实施手续之日起六年内未按约定交付置换物业的,从第七年起,征收部门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取得的复建面积和当年同地段物业租金的市场评估价计算置换物业租金补助费,每年12月底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付清当年补助费,直至征收部门书面通知置换物业交付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日止。

  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拒不配合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留用地补偿延期或无法兑现的,征收部门不支付物业租金补助费用。

  2.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内交付土地的,新增征地留用地可按照核准的留用地面积,由征收部门出资复建安置,以容积率2.0核定复建物业量。

  第十条 已批留用地安置补偿

  被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有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的留用地再次被政府征收的,按原抵扣留用地指标面积等量返还留用地指标,等量返还的留用地指标按以下方式补偿:

  (一)已按核定留用地规划指标完成建设的,按1:1比例复建安置;如已建成面积小于核定规划指标的,未建成部分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成本价(含税费及相关费用)回购。

  (二)未核定留用地规划指标的,按已批留用地面积×2.0核定复建量,抵扣已建成的合法产权面积后,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成本价(含税费及相关费用)回购。

  (三)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由征收部门负责出资复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出资回购的,则按照应回购复建房面积的60%计算安置面积。

  (四)被征收村社组织(社)范围内的国有性质留用地,参照市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五)已批留用地规划建设量可在整村改造中统筹解决。

  第三章   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

  第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认定及补偿方式

  (一)本方案中所称的非住宅房屋是指被征收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办公场所、商业用房、工厂仓库、祠堂、圩集、庙观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物业。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物业可以按照“拆一补一”的原则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不具备复建安置和产权调换条件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票安置。

  (三)按法律、法规等规定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货币补偿

  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按照以下标准予以补偿:

  (一)合法产权面积按房屋价值标准补偿:

  框架结构(含钢结构,下同):10800元/平方米;

  混合结构:9600元/平方米;

  砖木结构:8400元/平方米。

  (二)2009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无合法产权部分,若已完善历史用地手续且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物业建设相关规定的,按重置价标准补偿:

  框架结构:3500元/平方米;

  混合结构:3000元/平方米;

  砖木结构:2500元/平方米;

  简易结构(有墙体):500元/平方米;

  简易结构(无墙体):300元/平方米。

  (三)2009年12月31日后建成的无合法产权部分,补偿面积由被征收人、街道、征收部门及测量单位共同确认后,按建筑材料费标准补偿,不再给予相关奖励及补助:

  框架结构:1500元/平方米;

  混合结构:1300元/平方米;

  砖木结构:1100元/平方米;

  简易结构(有墙体):500元/平方米;

  简易结构(无墙体):300元/平方米。

  第十三条 征收奖励

  (一)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按合法产权面积给予5000元/平方米的征收奖励。

  (二)无合法产权部分不予征收奖励。

  第十四条 房票安置

  房票安置按照《广州市海珠区房票安置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第十五条 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补偿

  (一)采用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非住宅性质房屋合法产权部分按“拆一补一”原则给予补偿,以合法产权面积核定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面积。

  (二)无合法产权部分不予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按本方案第十二条予以货币补偿。

  第十六条 搬迁时限奖励

  被征收人自测绘单位出具房屋正式测量报告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并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搬迁移交房屋给房屋征收部门的,按以下标准给予搬迁时限奖励:

  (一)合法产权面积一次性给予1000元/平方米搬迁时限奖励。

  (二)2009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无合法产权部分,一次性给予500元/平方米的搬迁时限奖励。

  (三)2009年12月31日后建成的无合法产权部分,不予搬迁时限奖励。

  (四)被征收人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后,未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内搬迁移交房屋的,不予搬迁时限奖励。

  第十七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以每月60元/平方米计算。

  (二)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按合法产权面积一次性给予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采用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按照核定的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补偿面积,自被征收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至置换物业通知交付之日止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无合法产权部分不予补助。

  第十八条 搬迁费

  非住宅房屋的“户”以营业执照计算,没有营业执照的以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等计算。涉及一户多个经营者的,搬迁费用由各经营者平均分配。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

  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以下的1000元/户;

  50-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的2000元/户;

  150-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的5000元/户;

  300-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10000元/户;

  500平方米以上的15000元/户。

  如有特殊设备、货物等搬迁,可选择按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第十九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合法产权面积一次性给予经营者6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或根据法律法规、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协商处理。

  (二)对因征收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其中,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公示前1年内实际月平均税后利润为准,不能提供纳税情况等证明或者无法核算税后利润的,按上年度广州市同行业平均税后利润额或者同类房屋市场租金计算(也可参照本方案第十七条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计算)。上述补偿由有专业评估资质的单位负责评估,作为补偿的依据。

  (三)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被征收人负有清退被征收房屋的责任。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有合同约定的,依照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

  第四章   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

  第二十条 住宅房屋补偿原则

  (一)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复建安置,也可以选择房票安置。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方案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进行补偿。

  (三)被征收人选择复建安置的按本方案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二条进行补偿。

  (四)按法律、法规等规定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房屋价值补偿

  集体土地上合法产权面积房屋价值标准为10800元/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弃产补助

  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按合法产权面积给予4200元/平方米的弃产补助。无合法产权部分不予弃产补助。

  第二十三条 征收奖励

  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按合法产权面积给予7000元/平方米的征收奖励。无合法产权部分不予征收奖励。

  第二十四条 弃产奖励

  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按合法产权面积给予2000元/平方米的弃产奖励。无合法产权部分不予弃产奖励。

  第二十五条 复建安置面积

  复建安置房为住宅性质房屋,在同一行政村被征收范围内:

  (一)村民合法产权住宅在2009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无合法产权部分与村民所有宅基地房屋合法产权面积合并超过280平方米的,在符合“一户一宅”的情况下按建筑面积280平方米确定复建安置面积;村民合法产权住宅在2009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无合法产权部分与村民所有宅基地房屋合法产权面积合并不足280平方米的,可根据被征收人的意愿按280平方米确定复建安置面积,不足部分为权益面积(同一权属人被征收房屋复建安置面积在280平方米以内,同时选择货币补偿和复建安置补偿的,不享有权益面积)。村民可按照4500元/平方米的标准购买权益面积。

  (二)村民住宅无合法产权的,在2009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建筑在符合“一户一宅”的情况下按“拆一补一”复建安置(不超过280平方米),超出部分建筑面积不予复建安置,按本方案第二十七条给予货币补偿。

  (三)非村民所有宅基地房屋合法产权面积合并超过280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280平方米确定复建安置面积;非村民所有宅基地房屋合法产权面积合并不足280平方米的,按合法产权面积确定复建安置面积;非村民不享有权益面积。

  (四)被征收人选择的复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在10%之内(包括10%,但面积最多不得超过5平方米),按照45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超出面积部分差价;超出应安置面积10%以上部分或超过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面积少的为准),被征收人应当按照选房时点的市场评估价支付房款。

  (五)复建安置房的产权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如因施工误差、测绘规范差异等客观原因,导致证书登记的总建筑面积与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总复建安置面积存在差异,征收部门须按本方案规定对建筑面积差额部分进行结算。

  第二十六条 复建安置方式

  (一)被征收人合法产权面积超过复建安置面积部分,可选择以下补偿方式:

  1.货币(弃产)补偿:按25000元/平方米的标准(含房屋价值补偿10800元/平方米、征收奖励7000元/平方米、弃产补助4200元/平方米、弃产奖励2000元/平方米、搬迁时限奖励1000元/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

  2.回购商办物业补偿:征收部门按23000元/平方米的标准(含房屋价值补偿10800元/平方米、征收奖励7000元/平方米、弃产补助4200元/平方米、搬迁时限奖励1000元/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后,被征收人按建筑面积23000元/平方米的标准回购商办物业。回购商办物业面积差额在10%以内部分(包括10%,但面积最多不得超过5平方米)的按23000元/平方米结算差额,差额面积超过10%部分或超过5平方米部分(按面积少的为准)按35000元/平方米购买。被征收人应在被通知的期限内按照15000元/平方米标准支付首次回购款,并应根据通知分期分批缴纳剩余回购款。被征收人逾期未缴齐首次回购款的,视作放弃回购权利;因回购商办物业产生的税、费等按相关规定各负各税。

  (二)被征收房屋在2009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无合法产权部分,未纳入复建安置面积部分,按本方案第二十七条房屋重置价标准给予补偿。

  (三)被征收房屋在2009年12月31日后建成的无合法产权部分不予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按本方案第二十八条建筑材料费标准给予补偿。

  (四)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寓式住宅(社员楼)选择复建安置的,复建安置房面积不超过其合法建筑面积。

  第二十七条 房屋重置价补偿

  2009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无合法产权部分,按重置价标准补偿:

  框架结构:3500元/平方米;

  混合结构:3000元/平方米;

  砖木结构:2500元/平方米;

  简易结构(有墙体):500元/平方米;

  简易结构(无墙体):300元/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房屋建筑材料补偿

  2009年12月31日后建成的无合法产权部分,按建筑材料费标准补偿,不再给予相关奖励及补助:

  框架结构:1500元/平方米;

  混合结构:1300元/平方米;

  砖木结构:1100元/平方米;

  简易结构(有墙体):500元/平方米;

  简易结构(无墙体):300元/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详见附件表2。

  (二)被征收人对以上标准存在异议的,可申请评估,评估结果经双方确认后作为补偿依据。

  第三十条 搬迁时限奖励

  被征收人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搬迁并移交房屋给房屋征收部门的,按以下标准给予搬迁时限奖励:

  (一)按合法产权面积一次性给予1000元/平方米搬迁时限奖励。

  (二)在2009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无合法产权部分,给予500元/平方米的搬迁时限奖励。

  (三)在2009年12月31日后建成的无合法产权部分,不给予搬迁时限奖励。

  (四)被征收人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后,未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搬迁移交房屋的,不给予搬迁时限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按合法产权面积及在2009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无合法产权面积之和,按每月40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给予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采用复建安置的,根据核定的复建安置面积(不含权益面积),自被征收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至置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按每月4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合法产权面积及在2009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无合法产权面积,未纳入复建安置面积的,按每月40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给予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搬迁费

  (一)被征收人采用货币补偿或不需过渡临迁的,搬迁补助费按每户5000元/次,共计1次。

  (二)被征收人采用复建安置或需过渡临迁的,搬迁补助费按每户5000元/次,共计2次。

  (三)相关设施、设备搬迁费用

  生活相关设施、线路补偿为2850元/户(包括有线电视补偿、宽带网络、空调等迁移费)。

  (四)其他特殊设施、设备按评估价格补偿。

  第三十三条 安置房交付标准及分配方式

  (一)安置房交付装修标准参照广州市保障房交楼标准。

  (二)复建安置房具体分配方案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房票安置

  如被征收人选择房票安置的,按照《广州市海珠区房票安置实施细则(试行)》执行,并按房屋弃产货币补偿及相应奖励总额的1%给予政策性奖励。

  第五章   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征收补偿

  第三十五条 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

  (一)集体土地上的交通设施、拉闸、牌坊、广告牌,按评估价予以补偿;交通标志、公交车站等按评估价予以补偿或恢复。

  (二)其他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详见附件表1。

  (三)被征收人对以上标准存在异议的,可申请评估,评估结果经双方确认后作为补偿依据。

  第三十六条 不可分割的建(构)筑物及附着物、鱼塘

  如涉及不可分割的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或鱼塘骑压征收红线的,对于征收红线范围外不可分割的建(构)筑物及附着物、鱼塘部分,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补偿对象

  除房屋外的一般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象为所有权人,如无产权证明,所有权人存在争议的,按照相关权利人签订的合法协议确定;协议未约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原宅基地证转为国有产权证房屋征收补偿

  第三十八条 征收补偿安置方式

  (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复建安置、产权调换或房票安置。

  (二)原宅基地证转为国有产权证房屋,应当在完成土地出让金补缴后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复建安置补偿

  (一)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产权套内建筑面积1:1确定应复建安置面积(该补偿已包含征收奖励)。

  (二)被征收人选择的复建安置房屋套内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在10%之内(包括10%,但面积最多不得超过5平方米),按照45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超出面积部分差价;超出应安置面积10%以上部分或超过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面积少的为准),被征收人应当按照选房时点的市场评估价支付房款。

  (三)被征收人复建安置房屋的公摊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公摊建筑面积部分按照45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复建安置涉及的相关税、费按法律规定各负各税。

  (四)复建安置房的产权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证书登记面积为准。如因施工误差、测绘规范差异等客观原因,导致证书登记的总面积与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总复建安置面积存在差异,征收部门须按本方案规定对面积差额部分进行结算。

  (五)原宅基地证转为国有产权证房屋,已经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的,复建安置房为已经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国有产权证房屋。

  (六)复建安置房交付装修标准参照广州市保障房交楼标准。

  (七)复建安置房具体分配方案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产权调换补偿

  (一)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方式

  1.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产权套内建筑面积1:1确定应安置面积(该补偿已包含征收奖励);被征收人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在10%之内(包括10%,但面积最多不得超过5平方米),按照45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超出面积部分差价;超出应安置面积10%以上部分或超过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面积少的为准),被征收人应当按照选房时点的市场评估价支付房款。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的公摊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公摊建筑面积部分按照45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产权调换涉及的相关税、费按法律规定各负各税。

  原宅基地证转为国有产权证房屋,已经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的,产权调换房屋为已经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国有产权证房屋。

  2.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指导价或市场评估价加上征收奖励、弃产奖励、搬迁时限奖励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结清差价。

  3.被征收人应当支付房屋差价款而无法支付的,应当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二)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方式

  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可选择不同性质的房屋作产权调换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加上征收奖励、签约奖励、搬迁时限奖励之和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结清差价。

  第四十一条 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可以按以下补偿标准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该补偿标准已包含房屋的装修费,如被征收人对该标准有异议的,可以选择按房屋评估价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一)原宅基地证转为国有土地产权的房屋货币补偿指导价(产权证记载用途为住宅且已经缴纳土地出让金):32000元/平方米;

  (二)商业及办公用途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为商业、办公)按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已包含土地价值补偿);

  (三)上述标准适用视同合法产权建筑面积。

  第四十二条 房票安置

  如被征收人选择房票安置的,按照《广州市海珠区房票安置实施细则(试行)》执行,并按房屋弃产货币补偿及相应奖励总额的1%给予政策性奖励。

  第四十三条 征收奖励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建筑面积(含视同合法产权建筑面积),给予5000元/平方米的征收奖励;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征收奖励已列入安置房的购房成本,不再发放。

  第四十四条 弃产奖励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建筑面积(含视同合法产权建筑面积),给予5000元/平方米的弃产奖励。

  第四十五条 搬迁时限奖励

  (一)被征收人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搬迁移交房屋给房屋征收部门的,按以下标准给予搬迁时限奖励:

  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建筑面积(含视同合法产权建筑面积)给予搬迁时限奖励5000元/平方米。

  (二)被征收人未能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搬迁移交房屋的,不给予搬迁时限奖励。

  第四十六条 补助费

  (一)弃产补助费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证载合法产权面积(含视同合法产权建筑面积)一次性给予9000元/平方米的弃产补助费。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

  1.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建筑面积(含视同合法产权建筑面积)按每月4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2.临时安置补助费期限的确定,选择货币补偿的按3个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补偿的,自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起至收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通知之日止。

  第四十七条 其他补偿标准

  (一)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二)对于以下无产权资料的历史用房,视同合法产权建筑面积,补偿标准如下:

  1.1967年1月1日前建设的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经查核测绘地形图确认的或由有资质的房屋鉴定单位提供依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不超过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实际使用房屋性质的补偿标准,按照用地性质、实际使用用途及实测面积进行货币补偿(包括货币补偿、弃产奖励、征收奖励、搬迁时限奖励)。

  2.1967年1月1日后至2009年12月31日前建设的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经查核测绘地形图确认的或由有资质的房屋鉴定单位提供依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不超过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实际使用房屋性质的补偿标准,并按该面积的60%依据房屋实际使用性质给予货币补偿(包括货币补偿、弃产奖励、征收奖励、搬迁时限奖励)。

  (三)不属于上述第(一)、(二)款情形或无法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的按照以下标准补偿:

  框架结构:1500元/平方米;

  混合结构:1300元/平方米;

  砖木结构:1100元/平方米;

  简易结构(有墙体):500元/平方米;

  简易结构(无墙体):300元/平方米。

  第四十八条 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详见附件表2。

  (二)被征收人对以上标准存在异议的,可申请评估,评估结果经双方确认后作为补偿依据。

  第四十九条 征收房屋搬迁费用

  (一)住宅房屋搬迁费以产权证计算,被征收人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按每户5000元/次,共计1次;被征收人采用复建安置或需过渡临迁的,按每户5000元/次,共计2次。

  (二)相关设施、设备搬迁费用

  生活相关设施、线路补偿为2850元/户(包括有线电视补偿、宽带网络、空调等迁移费)。

  (三)其他特殊设施、设备按评估价格补偿。

  (四)因搬迁对象的特殊性不适用上述补偿标准的,可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七章   其他财产征收补偿

  第五十条 租赁公房补偿标准

  符合住房公房住宅租赁条件的承租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加征收奖励、搬迁时限奖励之和的30%给予承租人弃租补偿,不再提供政府公房住宅(含廉租房)进行安置。

  第五十一条 特殊财产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华侨房屋、教堂、寺庙、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特殊种类房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其他财产补偿

  本方案未明确规定的其他被征收财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没有明确规定的,参考项目所在相同区域或地段、相同项目类似的价值,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估价后,按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三条 权属争议和纠纷

  被征收的土地、房屋或其他财产存在权属争议和纠纷,或者补偿款的归属存在争议的,在征收过程中,由属地街道会同村社、征收部门及相关单位协调解决;不能协调解决的,当事人可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解决。

  第五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在征收土地公告或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期限届满后,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第五十五条 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一)因集体土地征收项目需要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情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对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二)经依法批准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后,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拒不交回的,由区征收部门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予以处理;经处理仍无法收回的,申请人民法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限期交付土地及房屋

  (一)征收部门已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足额支付或者提存公证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并落实被征地村民社会保障费用,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交出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催告程序,向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发出限期交出土地通知。

  (二)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交出土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者未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的,征收部门报区人民政府,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产权注销(变更)

  (一)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时限及时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物权凭证)的注销(变更)登记,注销(变更)被征收土地及所涉及房屋的权属。

  (二)未在约定时限内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的,由区人民政府凭补偿费用足额支付或者足额提存公证凭证,生效的人民政府征收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等文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通知等文件要求办理。

  (三)实行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被征收土地及所涉及房屋权利人办理所安置或者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合法产权认定

  (一)合法产权包含但不限于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证、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用地、用房批准文件如村镇建房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房批准文件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依据。

  (二)如房屋测绘面积小于合法产权证明材料证载面积或批准资料的面积的,以房屋的实际测绘面积认定为合法产权面积;如房屋测绘面积大于合法产权证明材料证载面积或批准资料的面积的,则以合法产权证明材料证载面积或批准资料的面积认定为合法产权面积。

  第五十九条 历史房屋认定

  被征收房屋2009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无合法产权部分建筑面积,须经查核测绘地形图确认或由有资质的房屋鉴定单位提供依据给予认定。

  第六十条 安置房地下空间配建

  如复建安置房地下空间配建车位,根据规划部门制定的复建安置房配建相关标准执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收人可按市场评估价优先回购,并缴纳相关税费。

  第六十一条 本方案中其他未尽事宜,参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方案由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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