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高院案例:确定行政处罚听证标准应坚持有利于相对人原则

2024-09-09

  【裁判要点】

  在确定行政处罚金额听证标准时,应以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在具有同等效力的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有关确定行政处罚金额听证标准存在不同规定,且同时明确规定可以相互援引适用的情况下,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优先选择适用更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规章。《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但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石城县市监局在拟对中某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3万元罚款之前,应当按照《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规定告知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石城县市监局却选择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告知中某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文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赣行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国庆,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温励耘,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城县人民政府。

  中某公司诉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石城县市监局)、石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城县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赣07行终49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2)赣行申5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了提审。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庆,石城县市监局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宁、委托代理人邓某莲、温励耘,石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中某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明,经营范围为食盐及其它盐产品、包装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食品、生产、销售;进出口经营权;饲料添加剂生产、销售。中某公司石城分公司于2020年4月1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负责人孙某,经营范围食盐及其它盐产品、包装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食品销售。张某桂为中某公司业务经理。2020年12月10日,石城县市监局工作人员在屏山镇长江村碧香商行、亨田村农家店检查时,发现其店内销售的产自中某公司的食盐不能现场出示食盐销售单。2020年12月17日,对中某公司石城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过程中,其不能当场出示食盐销售单及食盐销售记录台账。在询问张某桂时,张某桂承认中某公司石城分公司成立以来销售食盐没有建立销售台账。2020年12月18日,对零售商陈某华、黄某清调查发现陈某华、黄某清于2020年5月3日在中某公司石城分公司购进的食盐不能现场出示食盐销售单;陈某华后补交了两张销售单,但该两张销售单时间、内容完全一致,但票号不同。同时对食盐零售商吉某秀的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店有两件中某公司生产的白鹤牌食盐不能现场出示食盐销售单,询问吉某秀时其称该两件食盐是2020年10月29日张某桂开车送货上门的,当时当场以微信转账方式结清货款,未开具食盐销售单。2020年12月19日,中某公司向石城县市监局提交了一份台账资料,经石城县市监局核实该台账部分客户未记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部分客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存在,存在少数字或多数字的情形,且销售单与台账不一致。2021年1月18日,石城县市监局向中某公司送达了石市监食罚决〔2020〕P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中某公司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1月21日,中某公司向石城县市监局提出陈述意见。2021年2月1日,石城县市监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中某公司。2021年2月2日,中某公司向石城县市监局递交听证申请。中某公司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石城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石城县政府受理后,向当事人送达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等。2021年5月31日举行了听证会。2021年6月28日,石城县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中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该案中,中某公司系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但石城县市监局检查发现其中某公司石城分公司未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中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石城县市监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案涉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石城县市监局对中某公司作出罚款30,000元的处罚决定之前,向中某公司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告知了中某公司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故中某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石城县政府受理中某公司复议申请后,向当事人送达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等,并组织了听证,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中某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中某公司是否如实建立了采购销售记录制度;二、石城县市监局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中某公司是否如实建立了采购销售记录制度。《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该案中,中某公司系食盐定点批发企业,2020年12月17日石城县市监局在检查中某公司石城分公司时,中某公司石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未能当场提交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并承认中某公司石城分公司自成立以来销售食盐就没有建立销售台账。2020年12月19日,中某公司向石城县市监局提交了一份台账资料,经核查,该份资料的大部分记录存有记录不实之处,如客户营业执照统一信用代码错误、销售单与台账资料不一致等。上述事实足以表明中某公司未能如实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石城县市监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具有事实依据。关于石城县市监局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该案石城县市监局对中某公司作出罚款30,000元的处罚决定之前,向中某公司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关于听证程序,《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规定的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案石城县市监局对中某公司的处罚为罚款30,000元,不属于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的情形。中某公司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主张该案应当适用《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即处罚20,000元以上的应当适用听证程序。该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及组织听证的依据,石城县市监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该案依法应当适用该暂行办法,且该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对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用词为“可以”适用各省的规定,而非“应当”适用,石城县市监局适用该暂行办法规定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因此,石城县市监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中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石城县市监局应依法告知再审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一)依据2010年修订的《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条、《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确定,对再审申请人处以3万元的罚款,石城县市监局应当告知再审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二)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细则》提出十一条意见,其中第十条意见为“关于听证权利告知,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的具体标准,依据3号令以及我省关于行政处罚听证的标准,按照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原则,就低确定”,该意见中的3号令即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针对法人处罚数额为10万元以上,而我省的标准为2万元以上,按就低原则确定,即对法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告知听证权利。故原二审判决认为3号令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为可以,而非应当,适用3号令并无不当,显然错误。(三)原审判决带来的不利影响巨大。根据原审判决,赣州地区以后对法人的处罚低于10万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可以不用告知被处罚人听证的权利,这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巨大影响,对听证制度产生巨大影响。二、原审事实认定错误,用于对比的销售台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石城县市监局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台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认定为虚假。另一方面,石城县市监局认定再审申请人18日提交的销售记录存在多处问题,但该销售记录为石城县市监局工作人员拍照取得,即不是原始的销售记录,也没有再审申请人的确认,该销售记录本身不是合法证据,不能用来作为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的依据。至于石城县市监局陈述是因再审申请人不配合,所以没有让再审申请人进行确认,这种说法并不具有法律依据。即使当时再审申请人工作人员不配合,石城县市监局完全可以通过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方式来获取,如再审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就可以证实再审申请人未建立销售记录。因此,石城县市监局取证不合法,以此证据来认定再审申请人违法错误。据此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撤销石城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和石城县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石城县市监局答辩称,一、被申请人依法查明了再审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违法事实认定的争议焦点为中某公司石城分公司批发销售食盐是否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并保留销售记录。(一)2020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中某公司石城分公司进行检查时,中某公司石城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张某桂未能提供食盐销售单和食盐采购销售记录台账,并明确表示中某公司石城分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建立过食盐销售台账。(二)2020年12月18日,一名自称再审申请人工作人员的董姓男子带来了中某公司石城分公司台账,称是在2020年12月16日公司年底盘点将台账统一收取了,所以在2020年12月17日无法提供台账,因接到中某公司石城分公司张某桂的汇报,遂把台账送过来检查。该董姓男子不仅未出示工作证件,而且不同意提交台账复印件进行检查,只同意被申请人的检查人员拍照,整个检查取证过程有执法记录仪录像为证。(三)被申请人检查人员经研究分析认为:第一,作为中某公司石城分公司的具体负责人张某桂,对是否建立台账及台账被调取等相关情况,应该完全知情,但在检查过程中其明确表明未建立销售台账;第二,在2020年12月16日这个时间,离年度终了之日还有15天时间,按常理并未到销售盘点时间,与常理不符;第三,再审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如调取通知书、邮寄单据、出差凭证等,以证明再审申请人调取中某公司石城分公司台账的真实性。因此,被申请人检查人员对拍照取得的中某公司石城分公司台账进行比对,发现诸多问题。足以证明该台账记录并不是在实际销售时所作的真实记录,也证明其并没有建立销售记录,仅是为了应付检查而临时制作虚假的台账。(四)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中某公司石城分公司销售台账,经法庭质证及认定,该台账与被申请人检查人员现场拍照取得的台账是同一份台账。二、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未建立食盐采购销售台账未如实记录食盐的购进和销售,被申请人依据《食盐专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再审申请人行为的危害程度、配合检查的态度、违法行为整改措施等情形,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一)被申请人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向再审申请人中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处罚理由告知了再审申请人中某公司,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二)根据修订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的规定是“可以从其规定”,也就是说市场监督部门在适用听证标准时可以选择总局规定,也可以选择省人大常委会或省政府的规定,而非应当适用;江西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是“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直接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不是选择性适用;因此,石城县市监局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听证标准应当适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未达到应当举行听证的标准,无需告知其可以申请听证。(四)行政处罚听证标准和程序是由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细则》提出的十一条意见”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五)《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虽未废止,但其制定时间较久,现人均收入和经济发展水平有了大幅提高,目前许多法律法规都做了修订和完善。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是最新的部门规章,也是目前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主要程序性规定之一,按照行政处罚“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被申请人理应按照本部门最新的规章规定开展执法办案工作。被申请人按照本部门最新的规章规定未告知被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未违反规定。

  石城县政府答辩称,一、石城县市监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一)认定事实清楚。石城县市监局认定中某公司石城分公司并未如实记录销售台账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关证据印证。(二)适用法律准确。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石城县市监局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五条、《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并无不当。(三)处罚程序合法。2021年1月18日石城县市监局向中某公司石城分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依法对中某公司陈述、申辩理由审核后,于同年2月1日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中某公司石城分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的行政处罚,中某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提出听证申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石城县市监局对中某公司的经济处罚并未达到应当举行听证的数额,且中某公司申请听证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并送达后,故石城县市监局未依申请举行听证不违反法定程序。《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可以从其规定”,也就是说要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此数额有具体规定的,才可以从其规定,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属于省政府部门,显然没有被列入,所以其关于应当告知听证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可以从其规定”的范畴,不应当予以适用。二、石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一)复议程序合法。中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向石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石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3月29日向中某公司作出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经中某公司补正后,于2021年4月6日受理中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于2021年5月31日组织了行政复议听证会,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对相关证据予以质证。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6月3日作出了延期三十日的通知,2021年6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整个工作流程符合法律规定。(二)行政复议维持决定正确。石城县政府受理后,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并组织召开了行政复议听证会,在行政复议听证会上,中某公司明确表示该合账系中某公司石城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某桂的妻子制作,而查阅台账却是张某桂本人的签名,结合石城县市监局的调查,该台账前后矛盾之处较多,故石城县人民政府依法认定该台账不真实,系为应对行政检查临时制作,未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相关凭证不真实,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中某公司也在行政复议听证会上提出“退一万步讲,就算台账存在问题,并没有导致食盐销售混乱、出现食盐安全问题,仅仅批评整改即可”。由于食盐在生活中的重要性和不可替代性,食盐质量安全不言而喻,国家要求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旨在保证食盐质量安全可控可追溯,这从《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可以看出。所以不能认为没有造成食盐销售混乱或出现食盐安全问题就不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在查明并认定上述事实与证据后,我府对石城县市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向本院随案移送,本院经查证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确定行政处罚金额听证标准时,应以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在具有同等效力的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有关确定行政处罚金额听证标准存在不同规定,且同时明确规定可以相互援引适用的情况下,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优先选择适用更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规章。江西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但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虽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该条第二款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所列罚款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2019年修正)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有关确定行政处罚金额听证标准存在不同规定,且同时又明确规定了可以相互援引适用。因此,本案中石城县市监局在对中某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之前,其应当按照《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告知中某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石城县市监局却选择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告知中某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故,石城县市监局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中某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亦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正如前述分析,石城县市监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因未告知中某公司有要求举证听证之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听证权利属于影响当事人的重大程序性权利,该权利直接关系到案涉行政处罚实体认定是否正确,并直接影响案涉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及效力的认定。因此,关于中某公司是否如实建立了采购销售记录制度的问题,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案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21年9月9日(2021)赣0731行初17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27日(2021)赣07行终496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石市监食罚决〔2020〕P17号行政处罚决定;

  四、撤销石城县人民政府石府复〔2021〕4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石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进福

  审判员 章 华

  审判员 古豪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万立强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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