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办法

2024-12-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完善我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妥善处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湘人社规〔2023〕1号)、《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湘人社规〔2023〕1号文件精神的通知》(州人社函〔2023〕35号)等法律规定及文件精神,结合县情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准确把握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工作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遵循“当期可承受、未来可持续”和“谁征地、谁负责、谁处理”的基本原则,县人民政府切实履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主体责任,实行政府“一把手”负责制,切实强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组织领导,加强经办能力建设,确保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和政策的公平公正,坚持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原则,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二)应保尽保,维护权益。根据“全民参保”行动要求,及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全面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保补贴,全力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当前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

  (三)先保后征,专款专用。按照先落实资金、后批准征地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转借。

  (四)防范风险,守住底线。及时分析研判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领域存在的突出矛盾困难、风险隐患,坚持底线思维,增强忧患意识,加强应对处置,做到防范风险、引导预期、兜牢底线。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凤凰县行政区划内集体土地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是指因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被征地后家庭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年满16周岁且为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第五条 基准时点:以土地征收或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存在多次征地的,以最初符合认定条件的基准时点为准。基准时点确认后不再改动。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认定方法为,被征地后本承包经营家庭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剩余丘块面积除以基准时点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户籍内人口数。

  本办法所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指本县第二轮土地确权时所制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基准时点后(不含基准时点当日)迁入人员不得计入基准时点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户籍内人口数。

  第七条 土地征收、征用时,下列人员纳入保障统计范围: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户籍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及符合退役后回原籍安置条件的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父母一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户籍人员。

  (四)其他情形。在不违反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不违反本办法前提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决策的程序确定,经审核、公示无异议的人员。

  第八条 土地征收、征用时,下列人员不列为保障对象和范围:

  (一)历次征收土地或征用中转城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县乡及以上集体企业或国有企业工作、退休、退职的,且已参加养老保险或已领取养老金的在编人员或编外聘用人员。

  (三)享受其他优惠政策已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的。

  (四)除婚姻、合法收养外,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五)征地拆迁相关工作未全部完成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纳入保障对象的被征地农民。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第八条第(二)项的编外聘用人员未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的,与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后,可按本办法享受保障政策。享受保障的年限为应享受参保缴费补贴年限减去已参保缴费年限。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照本方法计算确定参保缴费补贴金额。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确认程序

  第十条 符合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范围的被征地农民按“三审两公示”的程序进行认定:

  (一)申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社区)提出申请。填写《凤凰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表》《凤凰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基准日人口情况审核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内页原件及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二)初审。土地丈量面积登记后,所在地村(社区)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讨论、初审。初审资料需初审人签字。形成《湖南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花名册》。

  (三)第一轮公示。《湖南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花名册》在村集体显著位置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由不少于10名被征地村民代表在花名册上签字证明,并将申请人员的申报资料汇集成册,连同征地的相关资料(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协议、征地补偿款明细表)一并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四)复审。土地补偿协议签订后,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被征地农民身份进行复审。

  (五)会审。审查后将《湖南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花名册》及相关资料报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县联席办),县联席办组织相关部门对资料进行联合会审。

  (六)第二轮公示。会审后的《湖南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花名册》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和所在村集体进行第二轮公示,公示期为7天。

  (七)审定。第二轮公示无异议后,县人民政府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予以审定。

  (八)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经审定为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人员,由县人社、税务部门按规定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保费缴纳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保障方式和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方式。经审定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按户纳入,由本人自愿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县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为其提供参保缴费补贴。同一被征地农民无论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还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享受的缴费补贴标准保持一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纳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按照“全民参保”“应保尽保”的原则,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及时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未参保缴费的不能享受参保补贴。

  第十二条 我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缴费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额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当年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准值的60%×12%×补贴年限,补贴年限分以下两种年龄段进行计算:

  (一)基准时点男性年满46周岁,女性年满41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年限为10年。每年划入的金额=缴费补贴金额/10。

  (二)基准时点男性年未满46周岁、女性年未满41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年限为4年。每年划入的金额=缴费补贴金额/4。

  第十三条 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缴费补贴金额一次性计入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增加个人账户储存额(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补贴金额一次性计入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从次月起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增发金额=补贴金额/139,计发系数为139)。

  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逐年缴纳,逐年补贴”的原则,当年缴费后即按缴费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在参保缴费补贴领取完毕前死亡的,其缴费补贴余额原则上一次性发给其继承人;已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缴费补贴余额原则上一次性发给本人。参保缴费补贴领取完毕前达到退休年龄,缴费不足15年的,本人自愿缴费满15年,按年继续给予参保缴费补贴,达到领取待遇条件后仍未补贴完毕的,缴费补贴余额在参保人达到领取待遇条件当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本人提出申请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贴余额一次性计入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选择终止参保关系的,补贴余额不再给予发放。

  第十四条 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缴费补贴年限连续计算,连续缴费期间发生变化的应按如下处理:

  (一)在连续缴费期间中断缴费的,中断期间不享受缴费补贴,参保补贴年限应减去中断参保年限。

  (二)在连续缴费期间被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招聘并以该单位职工身份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参保缴费的,以单位职工身份参保缴费年份不享受缴费补贴,参保缴费补贴年限应减去以单位职工身份参保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完参保缴费补贴年限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继续缴费年限与享受缴费补贴年限合并计算。主要为两种情况:一是被用人单位招聘(录)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二是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个人应当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参保后死亡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退还或继承,并按政策可享受丧葬抚恤金,原则上个人账户余额及丧葬抚恤金发放至死者本人社保卡账户中。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退还或继承,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可按政策申请丧葬补助金,原则上个人账户余额及丧葬补助金发放至死者本人社保卡账户中。

  第五章 政策衔接

  第十七条 原已按照《凤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凤凰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凤政办发〔2016〕25号)文件认定符合补贴5年的被征地农民,未补贴完毕的,按原补贴年限继续补贴完毕。

  第十八条 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 就业帮扶

  第十九条 对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的法定劳动年龄阶段内的被征地农民,县人社部门提供就业培训,服务重点对象为男性未满46周岁,女性未满41周岁的被征地农民。

  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公告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进行统计,安排劳动保障工作人员进村入户上门宣传就业培训政策,并征求被征地农民参加培训意愿;同时,将统计情况和征求意愿情况报送县人社部门。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优先享受免费技能培训,参加职业技能考试合格后颁发相应证书。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优先享受国家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和其他创新创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县人社部门积极做好被征地农民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引导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

  第七章 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原则:谁征地、谁负责,应收尽收、先保后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

  第二十四条 开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缴费补贴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当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以支付缴费补贴的,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于用地单位缴纳、政府补贴和集体补助。

  (一)用地单位缴纳。用地单位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列入工程概算,计入用地成本,足额安排社会保障费用,不得减免和缓缴。原用地单位欠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应按新标准重新计算并限期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标准按照上级文件规定执行。

  (二)政府划拨。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要求,根据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和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的需求,提取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三)集体补助。征地拆迁补偿实施部门在划拨征地补偿费时提前提取10%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五)其它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县自然资源、人社、财政及征地拆迁补偿实施等部门要各司其职,依据经办规程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提取、划拨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财政部门要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已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的继续使用,未开设的原则上不再新开专户,利用现有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分账核算。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建立健全资金监督和管理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和实现保值增值。

  第八章 组织机构及考核监督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要加强保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联席联审制度,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协作,配齐配强工作联络员,落实工作经费。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抓好相应工作落实。县人民政府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县人社部门负责政策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测算,组织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参加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的参保登记以及社会保障资金的发放,会同县财政局根据上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结余、本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提取和支出计划,编制本级财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预算,确保所需资金到位,牵头组织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席联审工作,整理归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申请资料,建立数据库,统计台账等;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监督用地单位严格按照规定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征地补偿费的计算征缴,联审中负责指导征地资料规范性、征地面积及剩余耕地面积的计算等;县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划拨和管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根据实际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必要经费;县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信息确认工作,负责认定基准时点人口数等;县农业农村局、县农经站负责被征地农民承包地人均面积核定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等;县税务部门负责征收被征地农民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月提交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花名册等;县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审计监督;县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落实《办法》过程中不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操作的个人和单位依法依规进行问责;县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宣传发动、身份认定、申报、审核、统计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国家、省、州出台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凤凰县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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