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为“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以及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2025-02-08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明确,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其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2012年底吉阳区政府开始对涉案土地实施征收,原则上应当适用决定征收时有效的181号规定,按照不同作物的具体数量和补偿标准,分别计算,予以补偿。一、二审判决未说明任何理由,直接适用2013年3月25日印发、实施的43号规定,且混同各类不同作物的补偿标准,取中间数作为补偿标准,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43号规定系对181号规定的修订,补偿标准略高于181号规定,考虑吉阳区政府至今未对严某旺、X霞作出补偿决定,存在物价上涨等客观情况按照稍高的补偿标准对严旺、李X霞予以补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案亦不宜以此为由予以再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6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X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霞。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辉、宋杉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华文。

  委托代理人蔡利。

  委托代理人高洁。

  再审申请人严X旺、李X霞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阳区政府)履行青苗补偿款给付义务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7)琼行终16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1月1日上午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法庭组织各方进行开庭询问,再审申请人严X旺、李X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宋杉杉,被申请人吉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利、高洁,到庭参加询问活动。吉阳区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到庭。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严X旺、李X霞申请再审称:1.250号复函确定的土地面积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被征收土地面积的证据。吉阳区政府不能提供经严X旺夫妇二人签字的《征地拆迁丈量清点登记本》,且现场已经被破坏无法重新测量,应当采信田独村委会的证明确定涉案土地面积。2.208号办法中每亩地5万元的补偿标准,不包括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益的补偿,仅仅是青苗补偿,应当适用于本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上述规定,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既要对每一个证据材料进行单个审查,排除虚假证据、无关联性证据和非法证据,准确判断每一个证据的证明效力和证明力;又要对全部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秉持法官公正审判之心,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承担规则,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锁链,进行全面分析判断,准确认定案件争议事实。本案中,关于涉案土地面积的认定,双方存在争议。严X旺、李X霞以田独村委会和苏文仁分别出具的证明为据,认为涉案土地为16.3亩;吉阳区政府以250号复函和未经李英霞签字确认的青苗补偿登记表为据,认为涉案土地面积是根据地上作物清点的数量推算出来的,应为14.8亩。在涉案现场已经破坏,无法重新定位测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准确认定争议事实,而不是简单折中、无原则和稀泥认定事实。就严X旺、李X霞提供的证据而言,严X旺、李X霞系田独村委会村民,苏文仁系田独××组前任会计,田独村委会和苏文仁均与严X旺、李X霞有密切关系,且涉案土地并非严X旺、李X霞二人承包田独村委会或×组的集体土地,苏文仁出具的证明也没有说明涉案土地的总面积,仅以田独村委会书面证明中表述的、没有证据证明经测量的数字,作为认定涉案土地面积的根据,未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显然不充分。再从吉阳区政府出具的两份证据来看,尽管两份证据也存在瑕疵。250号复函认定涉案土地为14.8亩,却未说明具体的测量方式和测量时间;青苗补偿登记表仅有作物的名称和数量,没有记载涉案土地的面积,且到现场清点测量的李英霞在该登记表上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但是,综合分析上述两份证据,以及在现场负责清点的吉阳区政府工作人员王伟证言,和另一到现场参与清点的被征收人周亚飞事后按照当日所签青苗补偿登记表领取补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初步形成证据锁链,根据一般行政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吉阳区政府已经完成对其主张的证明责任,认定吉阳区政府于2012年11月13日组织李英霞等被征收人进行地上农作物清点,并根据清点作物的数量推算出涉案土地面积,更为真实可信。同时,根据181号规定附件中槟榔、桉树、菠萝、龙眼、橡胶等作物每亩合理株数,的确可以倒推出涉案土地面积为14.8亩。其中,槟榔总计650株,每亩合理株数为110株,倒推面积5.91亩;桉树150株,每亩合理株数330株,倒推面积0.45亩;菠萝150株,每亩3000株,倒推面积0.05亩;龙眼130株,每亩合理株数45株,倒推面积2.89亩;橡胶220株,每亩合理株数40株,倒推面积5.5亩,以上面积合计14.8亩。没有被征收人签字确认的青苗补偿登记表,单独证明涉案土地面积确实证据不足,但是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运用逻辑推理,综合分析认定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的确可以证明根据地上各类作物的株数推算出的涉案土地面积应该为14.8亩。一、二审判决抛开证据认定规则,简单以双方主张的面积平均数认定涉案土地面积不妥,本院予以指正。但是,鉴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15.55亩与推定的14.8亩,面积差距不大,仅以此为由再审本案,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不予再审。严X旺、李X霞主张,应当采信田独村委会的证明确定的涉案土地面积。根据上述证据分析比较,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明确,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其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2012年底吉阳区政府开始对涉案土地实施征收,原则上应当适用决定征收时有效的181号规定,按照不同作物的具体数量和补偿标准,分别计算,予以补偿。一、二审判决未说明任何理由,直接适用2013年3月25日印发、实施的43号规定,且混同各类不同作物的补偿标准,取中间数作为补偿标准,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43号规定系对181号规定的修订,补偿标准略高于181号规定,考虑吉阳区政府至今未对严X旺、李X霞作出补偿决定,存在物价上涨等客观情况,按照稍高的补偿标准对严X旺、李X霞予以补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案亦不宜以此为由予以再审。严X旺、李X霞主张,应当适用208号办法中每亩5万元的补偿标准对其补偿。但是,208号办法第六条规定,征地青苗补偿费实行包干的,包干标准为每亩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青苗补偿费实行包干,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王伟是吉阳区政府的工作人员,基于工作原因参加涉案土地的丈量和清点工作。其行为是履行行政机关安排工作的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王伟本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和案件处理结果均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二审判决将王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该项诉讼程序违法,未对案件的公正审判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严X旺、李X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严X旺、李X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龚 斌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来源:行政法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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