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清晰还原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法院亦应针对当事人的诉求,依法酌情作出裁判

2025-07-07

  法院判例: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清晰还原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法院亦应针对当事人的诉求,依法酌情作出裁判

  【裁判要点】

  当事人在审判活动中均应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积极提交证明材料,以利于人民法院在充分论证、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判。为此,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47条规定对该款法律规定进一步做出了细化规定。因此,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清晰还原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亦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求,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作出裁判。

  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有效完成各自举证责任,故人民法院本着司法救济是保障原告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行政诉讼以解决官民矛盾为目的,法院不得拒绝裁判为原则,结合当事人主张及在案证据,酌情裁判确定了补偿标准及金额。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行终11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养殖厂,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苏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该厂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闫占峰,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赵晨,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塔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培元,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某养殖厂诉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浑南区政府)、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塔街道办事处)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15]沈中行初字第638号行政判决,浑南区政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辽行终1157号行政裁定,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638号行政判决,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8)辽01行初521号行政判决。某养殖厂、浑南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20年4月30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养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浑南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白塔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发布拆迁公告,决定对白塔街道和桃仙街道的火石桥、莫子山等18个村实施拆迁。2011年12月20日,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决定对白塔街道和桃仙街道的火石桥、莫子山等18个村实施征收。某养殖厂在本次拆迁和征收范围内。经本次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即白塔街道办事处委托,辽宁金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养殖厂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附属物、设备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即2015年1月20日辽金程评字[2015]第2003号评估报告,估价时点2010年7月1日,估价作业日期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估价结果为房屋建筑物、土地7,648,121元、附属物2,133,469元、设备(含搬运费)625,315元,合计10,406,905元。2012年9月25日辽宁金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聘请大连海洋大学三位专家对某养殖厂养殖的锦鲤进行评估,2012年10月10日三专家出具《技术报告》,报告结论锦鲤观赏鱼的市场价值5,851万元,锦鲤搬迁费用和损失943.7万元。2015年8月6日,白塔街道办事处与某养殖厂达成《耕地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某养殖厂获得上述地上物、附属物等补偿款10,406,905元。2015年8月7日,某养殖厂负责人张某某出具《关于某养殖厂征收补偿情况的说明》中载明:“本人是某养殖厂负责人张某某,我家于2010年便已被征收,时任拆迁人员给我家核量后,我便把观赏鱼搬走了,后由于价格等原因遗留至今。现经过与大学城征收部门客观分析补偿政策与当下形式。最终达成协议,一是现有地上物房屋、物品、土地等依据辽宁金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10,406,905元,马上给我家报款;二是审计过不了关且与政策有冲突的企业过渡期补偿费、5年前就已经搬迁的观赏鱼补偿费,这两项补偿费本人同意走司法渠道进行解决”。2015年11月2日,沈阳浑南新城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某养殖厂所养锦鲤损失及过渡期补偿,由于该厂此部分补偿属历史遗留问题,现有征收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落实不了相关补偿,建议该厂走司法程序解决问题”。某养殖厂于2015年11月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浑南区政府、白塔街道办事处立即支付某养殖厂征收锦鲤补偿款6,794.7万元(锦鲤损失5,851万元,搬迁费用损失943.7万元)及停产过渡期损失补偿款1,990万元。

  另查明,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6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某养殖厂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委托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将委托退卷,理由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准确界定评估对象,无法开展评估工作,现申请退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再次依法委托辽宁天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将委托退卷,理由是根据了解的情况,此项委托不具备评估条件,故退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在15日内各自寻找并提供能够对本案涉案财产进行评估鉴定的评估机构,并告知逾期则视为放弃。在期限届满前,某养殖厂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能够承接本案涉案财产评估工作的辽宁大华水产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浑南区政府、白塔街道办事处未提供备选评估机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依法委托辽宁大华水产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诉财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机构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辽华渔鉴字[2017]第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某养殖厂锦鲤观赏鱼的市场价值5,851万元,其中锦鲤亲鱼价值2,700万元、后备亲鱼价值2,120万元、观赏(销售用)锦鲤价值1,031万元;2、某养殖厂年营业利润约15,427,000元,其中锦鲤亲鱼的繁育收益(纯利润)为13,365,000元/年、观赏(销售用)锦鲤的销售利润约206.2万元/年;3、异地搬迁的合理费用总计1,392,887元,其中场地租赁费332,000元、配套设施设备投资1,060,887元;4、搬迁损耗价值总计9,843,203.6元,其中,包装费总费用约为6,850元、运输费总计10,353.6元、人工费及餐费补助共计10,500元、锦鲤搬迁过程中死亡损失价值426.8万元、后备亲鱼贬值损失318万元、观赏(销售用)贬值损失103.1万元、亲鱼繁殖能力及效益减少损失1,336,500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双方送达该鉴定估价报告后,双方均对该鉴定估价报告提出异议,经过复议,辽宁大华水产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异议回复,维持了原鉴定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开庭对该鉴定估价报告进行了质证。鉴定费15万元,由某养殖厂垫付。

  某养殖厂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浑南区政府、白塔街道办事处立即支付其征收锦鲤补偿款6794.7万元(锦鲤损失5851万元,搬迁费用损失943.7万元);请求浑南区政府、白塔街道办事处立即支付其停产过渡期损失补偿款1990万元;由浑南区政府、白塔街道办事处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浑南区政府对原告某养殖厂进行征收拆迁,应对某养殖厂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被告白塔街道办事处只是浑南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不是本案适格的补偿义务主体。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被告浑南区政府应当补偿的范围和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款法律规定,某养殖厂在提起本案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之诉时,应对其主张积极举证,同时浑南区政府亦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双方都未能有效完成各自举证责任,在无法清晰还原事实的情况下,本着司法救济是保障原告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行政诉讼以解决官民矛盾为目的,法院不得拒绝裁判为原则,故将酌情裁量确定补偿标准和金额。

  关于某养殖厂主张38,000尾锦鲤,总价格为5,851万元的补偿问题。首先,2010年7月1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发布拆迁公告后,某养殖厂关于锦鲤的处理和去向先后有三种说法,其一,2015年8月7日,某养殖厂负责人张某某出具《关于某养殖厂征收补偿情况的说明》中载明:“我家于2010年便已被征收,时任拆迁人员给我家核量后,我便把观赏鱼搬走了,后由于价格等原因遗留至今”;其二,在[2015]沈中行初字第6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养殖厂的证人即养殖场工作人员袁某(在职时间2007年5月至2013年5月)、张某(在职时间2009年9月至2013年11月)陈述因停水、停电导致养某死亡大约60%—70%;其三,某养殖厂庭审中自述从未对养殖锦鲤进行搬迁,鱼在某养殖厂搬迁时已经基本全部死亡,之所以会出具《关于某养殖厂征收补偿情况的说明》是为了得到地上物补偿。上述三种说法关于锦鲤的最终去向均存在矛盾。结合证人证言和照片材料,某养殖厂关于为了得到地上物补偿款而出具《关于某养殖厂征收补偿情况的说明》的说法具有一定可信度,故综合三种说法,采信某养殖厂关于锦鲤并未搬迁而是大部分死亡的主张。第二,关于锦鲤的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对《某养殖厂锦鲤观赏鱼价格评估技术报告》(以下简称《技术报告》)存在争议,原一审过程中委托辽宁大华水产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财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两次评估关于锦鲤的品种、用途、各品种比例等均来自某养殖厂负责人张某某的自述,究其原因,拆迁单位并未尽责履行清点、清查的义务导致,现在鱼已经全部死亡,再无法回溯查知当时的情况,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但鉴于某养殖厂也没有提交采购鱼的品类证据,而且经法定代表人回忆自述“2012年之前的所有报表和报税数据凭证已全部丢失,无从查找。根据本人回忆,每月交税在1000元至3000元左右,另外每个星期到市场卖鱼交税2000元到3000元”,可知某养殖厂每个月缴纳税款在9000元到15,000元左右,每年的交税额在10.8万到18万之间。从缴税数额看,如果其利润真的达到某养殖厂主张的1500万每年的水平,其应缴各种税费至少是300万以上。可见某养殖厂自述的利润虚高,因此某养殖厂并没有达到其所述的经营收入和利润水平,相对应的其不可能在巨大资本投入的情况下追求极小的资本收益,故其养殖锦鲤的价值也不会达到5800余万的水平。对于完全按照某养殖厂自述所作的锦鲤的评估价值也不能全部采信,考虑上述因素,对于锦鲤的评估价值,参考辽华渔鉴字[2017]第4号评估报告书中锦鲤观赏鱼的市场价值5,851万元的结论,酌定按照60%确定某养殖厂全部养殖锦鲤的总价值,即锦鲤总价3510.6万元。但是锦鲤属于动产,被告本应承担锦鲤运输的相关费用即可,而现在锦鲤大部分死亡,这个损失补偿问题,还应分清责任。从被告2010年发布拆迁公告到2012年某养殖厂被施工围挡,再到锦鲤的死亡,是个长达数年的过程,根据生产、生活常识,某养殖厂应该一直在经营、出售出卖锦鲤,因此锦鲤不会全部损失。而且这期间如果锦鲤大量死亡,固然有因施工、停水停电造成的损失,也有某养殖厂并未对养殖的锦鲤实施有效的养殖监管、及时转移安置殖养锦鲤而造成的损失,在某养殖厂与拆迁单位无法达成拆迁补偿意向的情况下,养某既然是属于价值较高的高级锦鲤,某养殖厂应当妥善饲养、安置,及时减少损失。故此对于锦鲤全部死亡的损失,某养殖厂至少应当承担50%责任,被告承担50%责任。故,被告应补偿某养殖厂锦鲤损失1755.3万元(3510.6万元×50%)。

  (二)关于某养殖厂主张的搬迁费用、搬迁损耗的问题。因在本次诉讼中鸿润养殖厂陈述其并未搬迁鱼,鱼已经全部死亡,因此其主张的搬迁费用、搬迁损耗,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而其他动产和不动产的搬迁补偿问题,已经在《耕地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中的到补偿,已经解决完毕。

  (三)关于某养殖厂主张的过渡期补偿及经营损失问题。某养殖厂主张“过渡期补偿”内容系政府口头政策宣讲,异地建厂需要时间,给半年钱,但某养殖厂并未举证证明该补偿的标准,且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不能适用沈东陵(浑南)政办发[2012]12号文件,均认为该文件适用于农村集体土地,故采纳双方观点,认为本案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应参照适用2010年区政府发布拆迁公告时有效的《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10月9日废止,以下简称《拆迁办法》)及现行有效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15年2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征补办法》)的规定,以有利于某养殖厂的原则处理。为此,特列明前后两种补偿规定,以正视听,以明标准。其一,《拆迁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并由拆迁人承担下列补偿费用:(一)无法恢复使用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补偿费;(二)货物运输费和设备拆装费;(三)恢复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讯等原生产规模的配套设施费;(四)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同时四十九条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除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补偿外,拆迁人还应当承担下列费用:(一)、对因拆迁而停产停业企业职工,给予过渡期间补助费,标准为:拆迁商场、商店、门市部、门点等坐落于沿街并直接用于经营的商业用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给予补助;拆迁办公用房、仓储用房、生产厂房、车库等非商业用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给予补助;利用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按照土地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助”。若根据《征补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并承担下列费用:(一)无法恢复使用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补偿费;(二)货物运输和设备拆装费用;(三)恢复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等原生产规模的配套设施费用;(四)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通过列明法条可见,《拆迁条例》于非住宅拆迁之货币补偿仅规定了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间补助费),而《征补办法》于非住宅征收仅规定了停产停业直接效益损失,二者并非可以兼得。故参照上述规定,计算两个补偿金额,其一按照《拆迁条例》之规定,某养殖厂主张的过渡期补偿按照规定,应为原告房屋建筑面积2370.99平方米,以最高标准每月每平方米50元计算三个月,共计355,648.5元;其二,按照《征补条例》,在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征补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按照某养殖厂不动产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计算,即7,648,121元的6%为458,887.26元。显然后者更利于某养殖厂。故对某养殖厂的该项主张,被告应当支付某养殖厂458,887.26元。

  (四)关于某养殖厂主张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0年7月1日开始至今的补偿款利息问题。浑南区政府应当自双方签订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时(2015年8月6日)一并解决锦鲤的补偿问题,现被告逾期支付,应支付利息损失。故浑南区政府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支付上述补偿款合计18,011,887.26元的利息。某养殖厂主张2010年7月1日为起算点,因该时点某养殖厂与被告既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征收的地上物也并未实际拆除,以此为起算点缺乏依据。某养殖厂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亦无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支持,故亦不予支持。

  综上,浑南区政府应当支付某养殖厂补偿款共计18,011,887.26元及相应利息,同时本案鉴定费150,000元,按照对双方诉求支持的比例分担,原告承担105,000元,被告承担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某养殖厂锦鲤补偿款17,553,000元;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某养殖厂停产停业损失补偿458,887.26元;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某养殖厂上述补偿款合计18,011,887.26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四、驳回原告某养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承担。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承担45,000元,由原告承担105,000元。

  某养殖厂上诉称,一审确定的补偿数额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关于锦鲤总价值与补偿问题,辽华渔鉴字[2017]第4号评估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应采信该报告确定的锦鲤的总价值,而非酌定按鉴定报告的60%确定锦鲤的总价值;锦鲤的损失源于浑南区政府、白塔街道办事处拆迁,故浑南区政府、白塔街道办事处应承担锦鲤的全部损失,而非承担50%。关于搬迁费用与搬迁损耗问题,锦鲤死亡与否不能得出不发生搬迁费用与搬迁损耗的结论,浑南区政府、白塔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搬迁费用、搬迁损耗等损失。关于过渡期补偿与经营损失问题,辽华渔鉴字[2017]第4号评估报告书确定的其年营业利润的评估结论应予采信,一审的计算方法缺乏依据;关于补偿款利息问题,浑南区政府、白塔街道办事处2010年7月1日公告拆迁,故应从当日支付补偿款利息。

  浑南区政府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养殖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某养殖厂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其给付锦鲤补偿款1755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锦鲤大部分死亡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以证据认证规则认定鸿润养殖厂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并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一审在某养殖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酌定锦鲤价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其支付停产停业损失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经行政先行处理,某养殖厂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争议迳行提起行政补偿诉讼,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其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白塔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同意浑南区政府的上诉及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10年7月1日,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政府发布《拆迁公告》,对案涉地块实施拆迁,故浑南区政府是涉案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浑南区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并对某养殖厂承担征收补偿职责、白塔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补偿义务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程序作出了规定,但房屋征收部门报请程序是行政机关内部程序,行政机关不能将此内部程序外部化,阻碍被征收人行使直接起诉请求行政机关予以补偿的权利。浑南区政府关于本案应经行政先行处理的主张,依据不足。某养殖厂针对征收过程中遗留的部分补偿问题无法与政府达成协议,在政府不作出补偿决定且建议其走司法程序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人民法院针对某养殖厂的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之诉依法作出裁判,亦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锦鲤的补偿并不属于法定征收补偿范围,且涉案地块适用的拆迁补偿办法并未将锦鲤纳入征收补偿范围,某养殖厂亦自认锦鲤的损失系因浑南区政府实施拆迁行为所致,故锦鲤不属于征收补偿范围,亦不在本案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之诉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将锦鲤纳入补偿范围、判令浑南区政府承担补偿职责,确有不妥,应予纠正。

  某养殖厂自认其并未搬迁鱼、鱼已经全部死亡,故其主张的相关搬迁费用、搬迁损耗无事实依据,且该厂的其他搬迁补偿问题已经通过补偿协议解决,故一审法院对鸿润养殖厂关于搬迁费用、搬迁损耗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由于某养殖厂未能提供有效完税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其实际损失,但其提供的其它证据可以证明该厂被征收的房屋确系非住宅房屋,故一审法院参照沈阳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规定,确定某养殖厂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对当事人的损失需要计付利息的,原则上应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某养殖厂在本院发回重审后补充了关于利息的诉求,但其关于以公告拆迁之日为利息起算点计付贷款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为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权益,判决对案涉的补偿款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付利息,并酌定以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之日(2015年8月6日)为计付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二、四项判决主文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一项判决主文不妥,依法应予撤销;第三项判决主文应部分调整;鉴定费用负担亦应变更。上诉人某养殖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浑南区政府关于锦鲤补偿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行初52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某养殖厂停产停业损失补偿458,887.26元”、“驳回原告某养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行初52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某养殖厂锦鲤补偿款17,553,000元”。

  三、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行初521号行政判决第三项为“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某养殖厂补偿款458,887.26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养殖厂负担。鉴定费150,000元,由某养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弘达

  审判员 刘 毅

  审判员 邢家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婳

  书记员       曲   宏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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