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裁判: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不能苛求征收主体与每个财产共有人分别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2025-07-08

  【裁判要旨】

  1.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

  在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不能苛求征收主体必须与每个财产共有人分别签订协议。以家庭户为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符合行政效率原则,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2.家庭代表签约的效力

  家庭成员中的代表(如户主或实际管理人)与征收主体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对该户全体家庭成员具有约束力。此类协议系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整体补偿安置,不否定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

  3.家庭成员内部对安置补偿权益纠纷的救济

  若家庭成员对安置房屋的分配、居住权或具体财产份额存在争议,属于民事财产权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等民事途径解决,而非要求行政机关重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豫行申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某甲,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某,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承留镇承留村。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东东,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某甲因诉被申请人济源市某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96行终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吉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审错误认定事实,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原审对2018年吉某甲的离婚调解书确定的房产约定是错误的,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上面明确写明“若遇房屋搬迁,该房屋由李某乙和吉某甲各半享有。”一旦条件成就,就不再存在前半句的赠与儿子的处分,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写的明明白白,为什么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还能作出多种解释。2.吉某乙签字并没有吉某甲的授权,对吉某甲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并没有规定儿子可以代表父亲。总之,承留镇政府在安置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不作为行为、乱作为行为,都属于不诚信行政行为。三湖嘉园39栋东单元5楼西户这一套房是安置给吉某甲的还是安置给李翠平的,作为政府应给一个准确的答复。原审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能作出字面意思以外的解释理解让人费解。总之,申请人吉某甲认为原审判决明显错误,特提出再审,望依法给吉某甲一处居所。

  被申请人承留镇政府答辩称:1.根据《东张村二期搬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补偿标准是根据被搬迁家庭所建房屋的具体类型确定的,而申请人家庭所建房屋类型为“住宅为二层楼房,住宅总建筑面积在370平方米以内”,承留镇政府已经按照《东张村二期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向吉某甲家庭交付了安置房屋并支付了相关补偿费用,承留镇政府已经履行了搬迁安置职责,吉某甲要求承留镇政府重复对其进行安置,没有任何事实根据。2.吉某乙作为吉某甲的成年家庭成员,且在吉某甲与李翠平离婚时,明确上述房产归吉某乙所有,所以吉某乙完全有权代表其家庭与承留镇政府签订《东张村二期搬迁(先拆迁后安置)合同书》。现由于吉某甲家庭内部矛盾,导致其居住房屋可能受阻,但不能以此否认吉某乙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承留镇政府履行了安置职责的事实。综上,吉某甲的再审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原审裁判结果,本案主要审查吉某甲要求承留镇政府对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承留镇政府与吉某甲之子吉某乙于2022年8月14日签订了《东张村二期搬迁(先拆迁后安置)合同书》,上述协议明确该家庭户成员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乙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签署该协议对吉某乙家庭成员有约束力,随后吉某乙亦取得了安置房及相应拆迁补偿款。在实际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过程中,并不能苛求征收主体与所有财产共有人分别就各自份额签订协议,被征收人以户为单位与征收主体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案协议由该家庭户成员吉某乙与承留镇政府签订,该协议系对该户整体进行的补偿安置,并未否定该户的其他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相应标准按照《东张村二期搬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执行,该协议已履行且签订程序合法。承留镇政府在对东张村进行搬迁安置过程中就案涉房屋与吉某乙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承留镇政府在已就吉某甲在与李翠平婚后在东张村所建的房屋履行了搬迁安置补偿职责的情况下,吉某甲仍要求承留镇政府就案涉房屋对其个人另行交付安置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涉案安置房屋的居住或其他合法财产权,吉某甲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综上,吉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同仁

  审 判 员 原永杰

  审 判 员 袁 楠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俊

  书 记 员 朱恪恒

  来源:行政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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