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李某2000年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某公司名下62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上的118.68平方米房屋、院墙、大门及门垛等构筑物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某公司名下。李某于2001年在该处土地上自行建设52.5平方米仓房,2014年又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批建设60.32平方米房屋。2021年,原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确定李某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中的330平方米享有土地使用权。
2018年某县政府开展征收补偿工作,上述两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某县政府委托评估公司对李某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作出《征收补偿价值明细表》,载明案涉60.32平方米的房屋评估价值为132704元;案涉52.5平方米仓房评估价值57750元。征收过程中,李某自行将上述仓房拆除,62.32平方米房屋拆除至只剩框架。因施工方急于动土施工,施工单位将62.32平方米房屋的剩余框架拆除,李某与施工单位和解取得赔偿款15万元。李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某县政府给付上述仓房和房屋征收补偿款。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就案涉60.32平方米房屋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由施工方支付价值损失,数额超过征收评估价值,李某再行主张该房屋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52.5平方米仓房系李某为农业生产生活需要建设,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具有一定合理性。某县政府在征收中对其进行了踏查评估,李某自行拆除仓房对政府履行征收补偿产生信赖利益,且考虑到仓库已经完成建设17年,均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故某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案涉仓房予以补偿。综上,判决责令某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补偿李某仓房损失57750元。
典型意义
征收补偿案件涉及人民群众的重要切身利益。政府作为征收补偿工作主体,应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出发,依法合理保障被征收人在征收中的相应权益。对于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无证房屋,不能以无证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一概不予补偿,应当在综合考量实际使用土地合理性、房屋建成时间、房屋用途等因素后,确定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
来源:吉林法院网